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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二)

普通 来源: 2004-12-24

  第四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的会计管理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主管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设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上市公司还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公告中期财务会计报告。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顺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公司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设会计账册,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在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与方式;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掌握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与抗辩权的行使;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

  (五)掌握合同变更、转让的有关内容;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有关内容;

  (七)熟悉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八)熟悉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和缔约过失责任;

  (九)熟悉合同的保全措施;

  (十)了解合同的概念,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十一)了解合同的主要条款。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三种形式: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1. 要约的概念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具备两个条件:(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1)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生效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不再受其约束,受要约人也终止了承诺的权利。

  要约失效的情形包括: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也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四、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从其约定。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五、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可撤销合同

  (一)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变更或归于无效的合同。

  (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是时效限制。

  (三)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的合同,同无效合同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称之为效力待定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三种情况,合同法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使之成为有效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确定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规则确定。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价格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二、抗辩权的行使

  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有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又称先履行抗辩权。

  四、保全措施

  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一)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撤销权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保证

  (一) 保证和保证人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二)保证内容和保证方式

  保证的内容,应当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

  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三)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抵押

  (一)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三、质押

  (一)质押的概念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权利质押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等作为质权标的的担保。

  (二)质押合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法律对权利质押的生效时间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三)质押的范围和效力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四、留置

  留置是指根据《担保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五、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时,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一)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合同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归于消灭。包括:协议解除、法定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节 违 约 责 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一)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五)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五章 会计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有关内容

  (二)掌握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会计核算的内容、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

  (三)掌握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会计职业道德、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等内容。

  (四)熟悉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熟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产清查、会计档案管理等法律规定。

  (六)熟悉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关系和主要内容。

  (七)熟悉代理记账、总会计师、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有关规定。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制度的制定权限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有关会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三、会计人员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管理、会计人员评优表彰、奖惩,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

  四、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节 会 计 核 算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一)依法建账。

  (二)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三)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四)正确采用会计处理方法。

  (五)正确使用会计记录文字。

  (六)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

  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以每年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四、记账本位币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五、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一)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填制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登记会计帐簿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单位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按编制时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1.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利润分配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分部报表、其他有关附表。

  2.会计报表附注。

  3.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和对外提供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业,还应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至少每年1次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公布财务会计报告。

  七、财产清查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应进行财产清查。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

  八、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范围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1年。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之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清册,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内部指定专人保管。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5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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